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 蔡國雄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簡字第37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77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國雄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6月3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8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1年確定,於106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蔡國雄明知海洛因在我國為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9月27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7年9月27日上午8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及小東路口經警攔查時,先佯裝停車受檢,然竟騎乘機車逃逸,並於逃逸過程中將上開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丟棄於路面,嗣經警攔停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05公克,檢驗後淨重
0.096公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國雄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扣案毒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業有該院107年10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0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參見偵卷第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此,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其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科處刑責,本件仍因欲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權衡以上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認定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並構成累犯,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敘明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係第1級毒品,為違禁物,係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與該等海洛因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此由鑑定機關並未標明該外包裝重量可知,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為第1級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海洛因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五、被告上訴理由固稱:被告於員警調查時,曾指認 吳煌輝 為其毒品來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得據以減刑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而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56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於警詢中指稱其向吳煌輝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於指認過程未能具體詳述相關情資供警方偵查,故警方並無因被告指認供述因而查獲該名販賣毒品男子之相關具體犯罪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8年5月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80202418號函檢送調查蔡國雄涉毒品案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依此,本案被告雖於警詢中陳述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吳煌輝購買,然警方並未因此而查獲,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有間,無從據以減輕被告之刑。從而,被告以前述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包梅真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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