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62號聲請人 歐淑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03年度司催字第2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聲請人確於103年3月4日依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報,有該報在卷可稽,所定4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03年7月4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
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世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表:
┌──┬──────┬──────┬──────┬──────┬─────┬──┐│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備考││號││││臺幣)│││├──┼──────┼──────┼──────┼──────┼─────┼──┤│001│ 黃有進 │彰化商業銀行│103年3月10│31,600元│IN0000000│││││潮州分行│日││││││││││││├──┼──────┼──────┼──────┼──────┼─────┼──┤│002│冠沅實業有限│華南商業銀行│103年3月15│50,000元│KD0000000││││公司歐淑梅│潮州分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