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監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8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段000號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均有明文。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亦為A02之姑姑。民國111年11月10日監護宣告人A02之父 許明德 過世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A02同為A3(即A02祖母、聲請人母親)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A02辦理A3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關係人A4即A02之表姑,為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受監護宣告人A02同為A3之繼承人,與受監護人A02利益相反,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選任第三人A4為其特別代理人。惟依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被繼承人A3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77頁及第93頁),受監護宣告人A02未分得任何遺產,且尚有A3遺留於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台北富邦網路銀行之存款及三筆投資等遺產未列入分割,可見前開協議方法徒使受監護宣告之人A02喪失按其應繼分可得繼承遺產之權利,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然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經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不影響A02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如A02所得遺產少於其應繼分,聲請人應一併提出已對A02補償完畢之相關匯款證明文件,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已對A02補償完畢之相關匯款證明文件,亦未提出不影響A02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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