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37號原告趙OO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被告楊OO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捌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6月30日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9,150元,復於同年9月29日縮減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000年7月1日起,核上開變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僅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6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育有趙OO、趙OO(均成年),於離婚前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6年3月2日調解離婚,婚姻關係消滅,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二)原告於69年1月間投資訴外人林OO成立之凱中有限公司(下稱凱中公司)成為股東,在兩造婚後接收凱中公司,經營狀況漸入佳境,並於76年4月20日購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系爭房地係原告以現金先為給付,再以被告名義向第一銀行辦理房屋貸款,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凱中公司,房貸則由租金收入及原告工資繳付,被告當時經濟能力根本無力單獨負擔,且被告於81年5月間始任職凱中公司,自無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之能力。兩造同在凱中公司任職後,因經營理念不同,原告希望增加貿易商訂單分散風險為被告所反對,當時被告姊姊任職公司會計,掌控公司資金,同時被告向原告父親無端控訴原告有外遇行為,欲將凱中公司佔為己有,原告卻因此發現被告在外設立煒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煒林公司),每年需花費百萬元維持公司營運開銷,造成大陸工廠不穩、資金吃緊,原告雖於92年3月4日書寫信函予被告,卻未獲回應,致大陸工廠於95年4月間停工,被告雖稱其曾於96年10月8日匯款000萬元予凱中公司,惟同年月11日旋即遭人以支票兌現110萬元,且凱中公司雖有多筆公司客戶匯入外幣貨款,再與原告之退休金進行換匯之匯款資料,惟此與被告稱其貸款所得多匯至凱中公司或原告指示之第三人等節無涉,其稱貸款用途係供原告及凱中公司周轉等情,並非為實。原告經營凱中公司數十年來雖因景氣興衰而有盈虧,然營收獲利仍得以長期撐持支應兩造家中水電、瓦斯、大樓管理費用,足見原告多年來負擔家庭生活開銷,為兩造婚後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扮演重要地位,且無任何浪費成習之情事,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三)系爭房地於76年9月23日登記在被告名下,於同年12月21日向第一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於131年2月23日,如今貸款餘額尚有高達735萬4,180元,且被告自76年12月24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貸款次數共計29筆,惟其並非單獨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另依被告89年間利息所得加以推算,其本金至少有5百餘萬元,並無辦理貸款之需求,則其增貸部分是否轉撥予第三人或用以支應煒林公司營運,均未受被告澄清,顯有虛增其婚後負債之意圖,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又原告無意間發現被告於90年5月30日親筆書寫之遺囑及寫給姊姊楊OO之親筆信函,內容均顯示被告尚有其他財產,足見被告係將其財產借名登記於其親屬名下,故意移轉、隱匿財產以減少原告得以分配之數額,其主張剩餘財產應扣除其婚後負債,自無理由。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1萬9,150元,並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經營凱中公司,在93年間因營運狀況不佳,為支付廠商原料貨款而需錢孔急,曾多次要求被告向銀行貸款支應,被告因而陸續向第一銀行貸款,被告並無惡意增加負債,且被告將貸款匯至凱中公司帳戶內,因應資金周轉及支付貨款之需,並依原告指示匯予原告客戶 魏道宜 、李OO、蘇OO等人,自無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行為,然原告卻拒絕償還其已使用之貸款款項,亦未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終致被告無力償還貸款,只能以債還債,目前債務已達791萬8,956元,且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即應自被告剩餘財產中扣除。又關於被告名下所有宏達電股票2,000股部分,乃兩造之子趙OO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款項亦由趙OO支付,並非被告婚後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有隱匿婚後財產之虞,實屬無稽。
(二)被告婚前任職於嘉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職業及收入,足以負擔系爭房地貸款支出,向第一銀行所貸之200萬元,係由被告獨力繳納貸款本息,直至91年間繳清,而系爭房地大樓補強整修、更換電梯、汰換大廳及清洗外部門面等費用,均為被告單獨負擔,每月管理費用、水電、瓦斯、電話費及每年之房屋稅、地價稅等,除92年10月至100年1月期間,因凱中公司設立於系爭房地而由凱中公司繳納水電、瓦斯費用外,其餘均為被告繳付。反觀原告婚後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仰賴被告負擔家計,嗣因原告求職不順,被告向親友借貸資金供其創業,並以被告母親所有房地向銀行借款資助原告,凱中公司營運始得步入穩定,原告卻與股東不合,77年間股東帶領員工及主要客戶出走,致使營運陷入困境,入不敷出,期間若非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原告豈能度過難關,直至80年間凱中公司生意日趨好轉,原告之母屢次要求被告參與經營,被告始於81年間離職,協助原告處理業務,調度公司資金,同時操持家務、照顧兩造子女,對家庭貢獻遠大於原告,原告婚後至今未負起扶養妻子、子女之義務,且住居於系爭房地內多年,卻從未支付任何款項,其對於系爭房地增加之價值,即無任何貢獻,主張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即為無據。
(三)原告曾因財務危機,屢次逼迫被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因堅持不肯賣屋,迫於無奈在93年間陸續向第一銀行貸款,貸款所得多數匯至原告經營之凱中公司,或匯予原告指示之第三人,足見原告在婚姻存續期間,非但未增加家庭資產,反而不斷增加被告之負債,致令被告經濟狀況陷入窘境,且原告曾於91年間外遇,兩造於92年間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每月給付2萬元以養育兩造次子,惟原告自始未曾給付,被告遂於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4761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主張扣除211,956元,經上開事件判決認為有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故原告確有對兩造子女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另原告自104年間至今,陸續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並將被告所有之墨寶文物、私人衣物丟棄毀損,令被告心生畏懼,前經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則原告在婚姻期間未盡人夫、人父之義務,並且不斷傷害被告,對於家庭財產增加亦無貢獻,而兩造前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內,載明系爭房地歸被告所有,需供二子居住,顯見其已承諾不予分配系爭房地,倘原告仍得以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自有顯失公平之處,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69年12月12日結婚,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6年3月2日經調解離婚,原告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2、兩造同意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05年12月21日。
3、兩造各自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原告:1.華南銀行存款4,752元、9,324元,共14,076元。
2.彰化銀行存款270元、23,417元,共23,687元。
3.永豐銀行存款509元、臺灣銀行存款1,069元、郵局存款30,843元、黃金存摺4公克金額4,656元。
4.太電股票909股、歌林股票1,000股,均已下市,價值為0元;陽明股票3,000股價值14,070元、華航股票2,000股價值18,680元、台企銀股票5,000股價值40,600元。
5.債務為0元。被告:1.婚後購買之系爭房地價額,經鑑定扣除預估之增值稅,以2,800萬元為起訴時之價值。
2.五信存款2,694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88元。
3.聯電股票2,000股價值22,600元、力麒股票99股價值798元、潤泰全股票60股價值3,210元。
4.房屋貸款餘額735萬4,180元、信用貸款餘額56萬4,776元。
(二)爭點:
1、被告名下之宏達電股票2,000股是否為 趙立仁 所有?應否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前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合計791萬8,956元,是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債務,予以扣除?
3、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主張有顯失公平事項,請求調整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為兩造所不爭,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
(二)被告證人趙OO證稱:被證12(卷二第88、89頁)顯示之Line對話記錄係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記得是請被告買宏達電股票。之前有給被告3、40萬元購買股票,到目前都沒有向被告拿回,這些買賣股票的款項,可以算是我自己的,也可以算是被告的,因為我不缺錢等語(卷三第3頁),參以被告與證人間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5年11月21日請證人匯款,所匯金額與購買宏達電2,000股股票之金額相當(卷二第88、89頁),而被告於105年12月21日之有價證券集保帳戶內確有2,000股宏達電股票(卷一第164頁),足認該宏達電2,000股股票為證人委託被告以被告名義購買,並非被告所購,是被告辯稱宏達電2,000股股票非其婚後財產,堪值採信。
(三)被告於基準日有最高限額抵押之擔保貸款餘額735萬4,180元、樂活貸透支循環借款餘額56萬4,776元,尚未清償,有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函可稽(卷一第56頁、第132頁),原告主張上開債務為被告虛增其婚後負債,不應扣除,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原係同住在系爭房地,於104年5月1日因兩造有爭執後,被告乃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於104年8月3日核發104年度家護字第261號通常保護令(卷一第
7、8頁),於保護令有效期間,被告搬出系爭房地,並申請延長上開保護令,亦經本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家護聲字第43號裁定准予延長1年(卷一第9、10頁),嗣被告於同年12月21日起訴離婚。對照被告於第一銀行之貸款資料(卷二第64至80頁),除105年5月16日之貸款100萬元,係於兩造分居後所增加,其餘貸款均係104年5月1日兩造起爭執前之貸款,斯時兩造並未分居,亦未見兩造有何重大衝突;且核被告於第一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卷二第122至141頁),可知被告因按期支付婚後貸款本息,帳戶存款餘額不足,而有透支情況,被告乃陸續增加貸款,清償所積欠銀行之透支金額,其於105年5月16日所貸款項100萬元,亦是如此(卷二第140頁背面),並非由被告於兩造分居後增貸100萬元供其個人所用,是被告所辯其因無力償還貸款,只能以債還債,亦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虛增負債,該負債不應計入被告婚後債務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四)又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新增,立法理由為: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項等語。是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之規定,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此觀前揭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家庭財產增加無貢獻,主張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云云,惟參諸兩造之子趙OO證述內容,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又兩造雖曾簽立離婚協議書,然無證人為證,且未持該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是該協議書並無效力,況兩造曾共營凱中公司,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財產之積累亦有協力之功,而被告就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未舉具體事證,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五)綜上,原告婚後財產為14萬8,190元(計算式:14076+23687+509+1069+30843+4656+14070+18680+40600=148190),被告婚後財產為2,011萬734元(計算式:2694+388+22600+798+32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996萬2,54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998萬1,272元,及自106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援用之證據、未論述之爭點,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