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崇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崇豐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之調解內容所載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
事實
一、吳崇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仁義六街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並小心通過,即貿然駕車通過該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許太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六街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仁義六街為閃光紅燈,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直行,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致許太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顳骨顴股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浮腫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枕部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勢,而送醫急救,延至106年8月3日凌晨4時45分,因頭部撞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吳崇豐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吳崇豐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崇豐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14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崇豐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許太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許太川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後,送醫不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直行經過馬路時,我速度很慢,是對方來撞我的,不是擦撞,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錄影光碟1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102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被告吳崇豐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5頁),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本件案發當時為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足稽。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相字卷第32頁至第35頁),可知被告駕車由臺南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駛至該路與仁義六街交岔路口之斑馬線時,許太川已騎乘機車駛出乙節(見相字卷第34頁上方照片),且該交岔路口為閃光黃燈,倘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理應緊急煞車,然被告卻貿然通過,致與許太川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應有過失。又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吳崇豐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31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871160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
㈢、又許太川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急救,延至106年8月3日凌晨4時45分,因頭部撞傷,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吳崇豐之過失行為與許太川死亡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因駕駛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許太川騎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欲騎車直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也認為:「許太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顯見被告與許太川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許太川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崇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9頁),其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以許太川騎車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程度較低;且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又犯後已與許太川之家屬成立調解,共計賠償新臺幣(下同)29萬5千元(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以填補行為所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其犯後態度甚佳;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同前述,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嗣後與許太川之家屬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內容,【附表】所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述調解筆錄足參。本院考量被告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並兼顧許太川之家屬權益,本院衡量上開情形後,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調解內容│├───────────────────────────┤│吳崇豐願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前(含當日)給付 陳許桂 、 許春 ││治、 許美雲 、 許正和 、 許富芳 五人共計新臺幣29萬5千元(不││包括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並指定匯入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41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存款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