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訊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許文嶺人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存字第8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八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二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第105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9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623,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8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上開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經聲請並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而以本院101年度存第873號提存事件辦理變換提存物。茲因上開公債業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代之為擔保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1年存字第873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其所提上開證據外,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56號變換提存物事件、97年度存字第866號、101年存字第873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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