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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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富翃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富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犯罪事實:
(一)崔富翃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禾豐汽車」中古車行(下稱禾豐車行)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 紀宏恩 ),專營中古車買賣為業,並接受其他中古車行或個人委託代售汽車,而屬從事銷售或代客銷售中古車業務之人。緣 許凱宏 認為由崔富翃代為操作中古車輛買賣之生意有利可圖,乃與崔富翃商議,而將自己於民國100年3月4日以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購入之車號0000-00號 賓士 牌ML320箱型車(未辦理過戶,登記所有人為 李孟雄 ,下稱賓士320車),寄放在崔富翃經營之禾豐車行內販賣,並約定轉賣超過一定數額時,其利潤始由崔富翃分得。惟崔富翃因車行開銷而需錢孔急,明知該賓士320車為許凱宏置於禾豐車行寄賣之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4日至7日間之某日時,將其業務上持有許凱宏之賓士320車先予以侵占入己,並立即以低於上開價格之35萬元,私下轉賣給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詠昌車行」求現花用,崔富翃再向許凱宏稱已覓得車輛買主,從而取得車主李孟雄之證件資料後轉交詠昌車行以利辦理過戶事宜,而以此方式侵占許凱宏之賓士320車0台。後許凱宏追問買賣情況,崔富翃以該車實際並未賣出等理由相稱後,隨即逃逸無蹤,許凱宏前往車輛置放處即詠昌車行內探其究竟,始覺悉崔富翃前揭業務侵占犯行。
(二)崔富翃與 蔡瓊怡 為姊夫及妻妹關係,崔富翃明知登記蔡瓊怡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4樓房屋(座落地號:高雄市○○鄉○○○段地號0000-0000,建號○○○鄉○○○段建號00000-000,下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各1份,因融資往來需要而已交 方哲仁 保管中,並無遺失之情事,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0月8日以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99年6月1日遺失為由,填具申請書及切結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該所99年10月9日公告之地籍登記公文書上。嗣經公告30日期滿因無人異議,大寮地政事務所即於同年11月9日核發新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崔富翃,足以生損害於蔡瓊怡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凱宏告訴及方哲仁告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審訴卷第30頁背面),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崔富翃就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52頁、審訴卷第29頁背面、30頁、訴字卷第172~173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宏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警卷第66頁、偵三卷第87~88頁、第119頁)、告發人方哲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9~60頁、偵一卷第47頁、偵三卷第17頁、第156頁),且有100年3月4日賓士320車買賣契約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02年1月30日 高監屏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各一份(警卷第68頁、訴字卷第32~34頁)、補發前系爭建物權狀與補發後土地權狀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1年3月29日高市地寮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99年寮登字第36620號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警卷第61頁、偵三卷第49頁、第38~42頁)附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經營中古車行,專營中古車之買賣業務,為從事一定業務之人,竟將告訴人許凱宏出資所購寄賣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車輛予以侵占入己,已如前述,是店內之中古車輛為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無訛,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即有誤會,惟前揭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166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故核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申請補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一經登記名義人之申請即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並予以公告,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至所有權狀究有無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權限。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先後所犯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部分:
(一)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本院審酌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與告訴人間具有投資往來之信任關係,竟僅為應付車行開銷,即將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中古車輛予以侵占後,擅以較低價格轉賣他人變現花用,所為非出於避免飢寒或維持生命所必須,故實無何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其犯罪手段亦稱不當。再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早於87年間,即因擔任車行業務員而侵占客戶交付款項,經本院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緩刑3年確定,後於93年間,再因相同模式之犯行,又經本院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判決書2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次再犯同一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得見其經刑罰矯治後依然屢以相類手法犯同一刑律,是其品行甚差。最後審酌被告自稱現有工作及有小孩需撫育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亦未賠償或修復該損害,是被告犯後雖已陳明所犯細節,亦難認其為良佳之犯後態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審酌被告上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外,亦衡審酌被告既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仍佯裝遺失並辦理補發,不惟對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亦對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持有人之權益肇生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該,又從被告品行以觀,被告於89年間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於92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可查,本次再犯侵害相類法益之罪,是不宜再僅以罰金或拘役刑等輕刑定之,最末審酌被告就該部分犯罪業已陳明細節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二)之二罪,應分別擇量如主文欄第一項前段及後段所示之刑度,並就犯罪事實(二)所量處之刑,諭知如主文欄第一項後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亦即增訂第1項但書之規定,保障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經併合處罰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增訂第2項之規定則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反觀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強制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造成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將因其另案受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併合處罰之後,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故本案被告所犯如主文欄第一項前段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自不與同項後段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富翃於99年7月間經營禾豐汽車期間,尋找特定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利用告訴人 晁中棟 向禾豐車行購買中古車之機會,佯稱禾豐車行營運良好利潤不錯,邀告訴人晁中棟合夥購買中古車整修後再出售謀利,約定由告訴人晁中棟出資,致告訴人晁中棟不疑有他,自99年5月起,依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晁中棟訛稱欲購買之車輛、金額,在禾豐車行交付現金予被告,並全權委託被告辦理買車賣車後續事宜,而被告詐得第1輛車車款後,數日後旋向告訴人晁中棟佯稱車輛已獲利賣出而晁中棟可分得2000元至3000元之紅利,以取信晁中棟而要求告訴人晁中棟追加投資云云,致晁中棟陷於錯誤,依被告要求,交付購買第2輛車之差額,被告即以此買空賣空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4次,佯以購買上開4輛車名義,詐取晁中棟交付之購車款共120萬元;被告又於100年3月初,明知禾豐車行所擺放之車號0000-00號賓士廠牌箱型車,係許凱宏經營之汽車保養廠客戶所委託代售,竟向告訴人晁中棟佯稱投資該車云云,致告訴人晁中棟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購車款予被告,告訴人晁中棟共受有140萬元之損失。
(二)被告以相同手法,向東昇修護廠負責人許凱宏佯稱禾豐車行營運良好,投資中古車市利潤不錯云云,邀告訴人許凱宏投資,致許凱宏不疑有他,自99年5月起,依被告訛稱附表二所示之中古車之車款、金額,在禾豐車行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現金予被告,並全權委託被告辦理買車賣車後續事宜。被告於詐得第1輛車之車款後,續以車輛銷售獲利分紅,誆稱原投資款又已投資購買更高價位之中古車,要求許凱宏追加投資,於第2輛車售出時,再連同紅利、本金一併歸還云云,致告訴人許凱宏分別投資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被告又向告訴人許凱宏佯稱調度資金周轉,賣車後一併返還云云,向告訴人許凱宏詐借款20萬元(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許凱宏,嗣後小額返還10萬元),致告訴人許凱宏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被告共詐得153萬6500元。
(三)被告邀告訴人 徐偉唐 投資,告訴人徐偉唐於99年5月起,依被告指示分3次交付①31萬元,購買車號0000-00號,型號NISSANTIDDA、②38萬9000元,購買車號不詳之型號 馬自達 轎車③60萬元,購買車號不詳之型號韓國無限休旅車FX35等車輛。被告買進上開車輛並交付行照予告訴人徐偉唐,惟原應善盡保管及銷售之義務與責任,詎竟於缺錢花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不詳時間,未通知徐偉唐是否同意出售上開車輛,即將上揭車輛以不詳價格出售,得款即花用殆盡,致告訴人徐偉唐受有3輛車共129萬9000元之損失。
(四)被告於99年6月30日,利用合夥人即告訴人紀宏恩疏於聞問車行經營情況,佯稱要與告訴人紀宏恩共同投資購買車號00-0000號(型號SLK230)之賓士車,並請紀宏恩延請 林詩 原擔任購車名義人,惟車輛購入並過戶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己用,作為代步工具而予以侵占之。嗣於99年9月9日22時20分,因酒醉駕車肇事,在高雄市鳳山區中正預校東側門,將該車撞毀。
(五)被告明知無資力償還借款、舉債度日,仍於99年8月27日,向同業即經營「一品汽車商行」之告訴人方哲仁佯稱禾豐車行營運良好利潤不錯需資金調度云云,向方哲仁借款50萬元,復為取信於告訴人方哲仁,除同意月息2分之借款利率,更交付發票日為99年8月27日、付款日為100年2月27日、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方哲仁供作擔保,致告訴人方哲仁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現金。得款後,被告又以相同手法,向告訴人方哲仁佯稱禾豐車行營運良好,投資中古車市利潤不錯云云,邀告訴人方哲仁投資,復為取信方哲仁而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告訴人方哲仁保管,作為出資購車之擔保,致告訴人方哲仁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分3次交付約90萬元之購車款。後被告支付前開借款4期利息共4萬元後,於100年3月中旬即行方不明,告訴人方哲仁趕赴禾豐車行欲將其出資購買之3輛車取回時,竟發現尚有許凱宏主張投資,致告訴人方哲仁為排除車輛所有權紛爭,另付15萬元予許凱宏,而受有共65萬元之損失。
(六)被告崔富翃明知上揭詐取車款行為,已積欠多人債務,且無力清償新債,竟又於100年2月間,佯以「車行資金調度」為由,向告訴人紀宏恩借款20萬元,告訴人紀宏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再交付20萬元予被告崔富翃,嗣被告崔富翃100年3月5日突然失聯,行方不明,告訴人紀宏恩始知受騙,受有20萬元之損失。
(七)又被告崔富翃因前開犯行而於100年度偵字第18685號案件接受偵查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12月22日開庭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內容分別為⑴99年11月3日,委託人:許凱宏、買方:禾豐汽車,買賣領牌2002年型式賓士S350廠牌轎車壹輛,並未經同意而在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偽簽許凱宏之署名1枚。⑵99年12月16日,委託人:方哲仁、買方:禾豐汽車,買賣領牌2005年型式 雪鐵龍 廠牌C3轎車壹輛,並未經同意而在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偽簽方哲仁之署名1枚。⑶99年6月27日,託售人:禾豐汽車、買方: 林詩原 ,買賣領牌2001年型式賓士SLK230廠牌轎車壹輛,並未經同意而在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偽簽林詩原之署名1枚等,共計3份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於100年12月27日郵寄予檢察官供作證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哲仁、許凱宏、林詩原。因認被告就(一)、(二)、(五)、(六)部分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三)、(四)部分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就(七)部分涉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晁中棟、許凱宏、徐偉唐、紀宏恩、林詩原、方哲仁分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三)26份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法務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四)被告93年、96年、99年前案之起訴書、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辯稱:(一)告訴人晁中棟確有拿出金額6、70萬元左右,但伊是跟他借錢,不是投資,而且伊也確實有購買附表一這4部車,但不是用告訴人晁中棟的錢,告訴人晁中棟借伊的錢是用來買別部車。(二)伊請告訴人許凱宏來投資但是沒有詐欺他,告訴人許凱宏確實有出如附表二的金額而投資該14台車,伊這幾部車陸續有賣出也有分錢給告訴人許凱宏。伊以周轉不過來之理由,請告訴人許凱宏借20萬元,後來伊有償還10萬元。(三)伊未直接跟告訴人徐偉唐拿錢,起訴書所載3部車是告訴人徐偉唐與紀宏恩間之債務關係,嗣因後來他們之間的債務關係已經處理好了,TIDDA、FX35休旅車為伊自己的車故把車賣掉,至於積欠告訴人徐偉唐30幾萬元,為投資馬自達該部汽車,惟該部車為紀宏恩所賣。(四)伊確實有購買這台車,林詩原確實有去貸款沒有錯,大約50萬元,惟頭期款20萬元為伊支付,故伊認為沒有侵占,名義人雖然是林詩原貸款,但是貸款的金額都是伊在支付,後來車子確實有被撞毀報廢。(五)伊確實有跟告訴人方哲仁借款50萬元,一個月利息就是5萬元而無法負擔,告訴人方哲仁並沒有投資車行,伊亦未叫他投資,借款部分伊已經償還利息共25萬元,本金部分尚未償還。(六)伊並未與紀宏恩借款20萬元。(七)文件為伊書寫,均屬真正並未偽造,是買賣當時所寫的。林詩原部分是要辦理銀行辦貸款所需,林詩原也知悉。而方哲仁部分,是內部要做帳的資料等語。
五、經查:
(一)就前開一、(一)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投資中古車為由,向晁中棟訛稱:投資中古車獲利頗豐,並以電話通知晁中棟已陸續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4台車輛云云,致晁中棟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購入中古車買賣,遂於99年5月起陸續交付120萬元予被告投資,又被告明知賓士320車為許凱宏所有而置放於禾豐車行寄賣,仍邀晁中棟投資而使晁中棟陷於錯誤乃交付20萬元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晁中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節略如下):「我從99年5月起陸續拿了150萬元投資在崔富翃身上,但是我不確定崔富翃是否真正拿錢去買賣汽車。我跟被告買車認識,被告第一次借20萬,表示有一輛車要跟我合購,希望我投資20萬元,因他態度很好,之後陸續投資。他有跟我說車賣掉,賺多少錢,我有拿到部分紅利,之後總共借款100多萬元,約莫120萬元。有四部車: 裕隆 2.0休旅車、舊款賓士S320,另外2部車我想不起來了,但這四部車都是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講,我錢都是拿到禾豐車行給崔富翃。陸續我拿出120萬元,若再加上他向我借貸的錢,總數加起來是150萬元。而被告開一台賓士S350來給我看,只跟我說他不夠20萬元,並說這部車是在他認識的保養場內作整理,是後來我才知道當初我投資的這部賓士S350車,就是維修場老板許凱宏的客人委託崔富翃賣的車,是許凱宏寄放在被告的車行賣。」(警卷第82頁、偵二卷第60頁、偵三卷第99~100頁),而告訴人晁中棟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節略如下):「每次買進車子之前被告會跟我說,當時被告狀況都很OK,被告會讓我看到該部車。沒有每一部車都有看到,後面幾部車沒看到,被告講了就算,因為前面幾部車都合作的很好。被告當時是說借款給他或是與他一起合買都可以,故這中間有些資金是與他一起買車的,有些資金是被告向我調度的。我自己不是很清楚何部分是投資、何部分是借款,因為被告的車子有時候是用買的,有時候車子是臨時向我調幾十萬的頭寸。至於我拿錢給被告時,是要借款給他或是投資之意,要看當時被告如何跟我講,假如他是要先借,我就說好,我現在這邊有資金可以先拿去用這樣。當時被告的車行經營的不錯,而我向被告購買的那輛車品質也很好。附表一第一部的裕隆車子有賣掉,另外三部車是否有賣出我不清楚。附表一之五部車,S320賓士車有投資20萬,車子有看到,我實際上看過的有兩輛車,一部裕隆、一部車號0000-00賓士廂型車我都有看過,另外三部車沒印象。而兩部賓士車均有投資20萬元」(訴字卷第105~107頁),而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無法區分款項中何部分為借款、何部分為投資,是其指述已難謂無瑕疵,再告訴人亦承被告確有購入且其亦有見過附表一之部分車輛,亦有部分賣出,故其指述被告虛以買空賣空方式而有詐術行使,即與事實有所出入,被告符合事先約定而購入中古車輛,自難謂為詐術之施行。
2.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晁中棟於警詢指述及審理證述:「我與 崔富栩 投資款項無書面證明,都是只有口頭約定,都沒寫收據,時間久遠,也沒留任何單據,大約100萬至150萬之間。」(警卷第81頁、訴字卷第105頁),被告亦否認告訴人晁中棟有何出資,故關乎最基本之告訴人晁中棟究竟交付被告金錢數額為若干?除告訴人口頭含糊陳述之外,遍查卷內再無任何其他具體憑證可資佐憑,縱告訴人以現金交付而無匯入被告帳戶之匯款紀錄,然依告訴人指述拿出投資之金錢數額非小,至少應存有由告訴人與金融機關提領款項之相類似紀錄,然均付之闕如。公訴人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佐證,從而,告訴人晁中棟交付被告之款項為何?又依據何種原因而交付?告訴人受有損害範圍究竟若干?均僅有告訴人單一含糊指訴,自難憑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二)就前開一、(二)詐欺取財部分:
1.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以投資中古車為由,向告訴人許凱宏訛稱:投資中古車獲利頗豐,而邀告訴人許凱宏投資,致許凱宏陷於錯誤,自99年5月起,依被告訛稱如附表二所示之14台中古車,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被告,而被告又佯以調度資金周轉云云,向告訴人許凱宏詐得20萬元(後被告返還10萬元),被告因而詐得153萬6500元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凱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節略如下):「我與被告共同合夥經營中古汽車才認識,我從99年4月起陸續與被告合夥賣中古車,先前賣出9輛車他都與我正常拆帳,後續賣出14輛車就被他捲款逃走了,我損失約183萬9500元,被告以車子共有名義邀約投資及向我借錢。被告表示週轉不靈,向我借款。當時投資要買14輛車,我有看到車。被告知道我要看到車才會投資,如果我喜歡,我會先付訂金,他會找我說這台車,一人一半,我就將一半買賣金額交付給他,他是來我保養廠收錢。又遭詐欺的時間、金額、車款均如附表二所示」(警卷第67頁、偵二卷第48頁、偵三卷第52~53頁、87、1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並證述:「我們是合資購買車子,但附表二之14台車子我確實都沒有分到錢,車子賣掉被告確實有我講,但是我要跟他拿錢,他就都沒有給。中古車購買進來之後,是被告要負責賣出,利潤則是買賣完扣除成本後,一人一半,被告將該車子賣出去後,又將賣該車後的錢,再拿去買別輛車。而後來被告車輛賣出後,錢沒有拿給我,我仍同意再去買別輛車。附表二上載之14輛車我都有看過。願意借款被告20萬元是因為被告來說很久,而且被告說二、三天就要還錢了,但是沒有還錢,所以我才急著去找他要,被告才還了10萬元,借款的部分還欠我10萬元,被告過幾天就見不到人了」(審訴卷第29頁、訴字卷第60~63頁),而被告就告訴人許凱宏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額度出資亦不爭執,然告訴人許凱宏亦證述均有看過附表二所示之14部車輛,堪認被告確有將告訴人許凱宏投資之價金用於購買中古車之事實存在。準此,將二人合資購買中古車既為被告與告訴人許凱宏事先約定之計畫,又被告出賣前輛中古車後,將價金轉而投資下輛中古車之決定,既經告訴人許凱宏見得下輛中古車後並得其同意該作法,被告並無刻意隱瞞之舉,更無詐術之施行。又參以告訴人許凱宏於被告售車後之未及時催討前次售車所得車款的反應,亦難認被告將前次售車所得車款投資於下輛中古車,而未交付與告訴人許凱宏,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再投資事業本有盈虧而存在一定風險,投資嗣後縱因市場反應不佳致無法獲利,亦僅屬投資失利之範疇,在客觀上難認被告於示以告訴人許凱宏投資機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亦難認告訴人許凱宏決定投資之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投資者於決定投資前本應對所欲投資之事業妥善評估風險承擔能力,倘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情事,自不應因告訴人許凱宏所投資之事業嗣後未獲利,即全歸咎於受詐欺所致。從而,被告未交付予告訴人許凱宏先前出資款項或有獲利時所應分得之利潤,要僅屬民事上之糾葛問題而已,要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敘明。
2.至被告與告訴人許凱宏20萬元借貸部分,告訴人指稱被告稱因週轉不靈而向其商借,則告訴人將款項交予被告,係因與被告間之民事借貸關係,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告訴人許凱宏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核屬單純之民事借貸糾紛,被告爾後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履行債務,衡與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相同,而屬民事糾紛,債權人本應循民事救濟途徑向其求償,斷難以其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遽行倒果為因,逕謂被告商借之初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行使,此部與刑事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僅以被告事後無法如期履行債務,即遽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
(三)就前開一、(三)侵占部分:
1.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邀告訴人徐偉唐投資,而告訴人徐偉唐因而於於99年5月起,分3次交付:31萬元、38萬9000元、60萬元而分別購買車號0000-00號型號NISSANTIDDA汽車、車號不詳之馬自達轎車、車號不詳之型號韓國FX35無限休旅車等3輛汽車,惟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於不詳時間,未通知告訴人徐偉唐即將上揭車輛以不詳價格出售,得款即花用殆盡,致徐偉唐受有3輛車共129萬9000元之損失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偉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節略如下):「我從99年5月起陸續拿了138萬元給被告投資,我總共拿到約
8萬元的紅利,我當時我自已拿了現金78萬3000元給被告,由他負責從不同客戶手中買了三部中古車,擺放禾豐車行託售,當時我有留存這些車籍行照資料在身上,但是現在這三部車子都已經被被告私自出售換現金捲款潛逃。被告有買車回來,也給我3輛車行照,車子放在車行賣,但被告賣了的錢都沒給我,我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賣掉。三部車僅知道有裕隆車號00-0000及裕隆車號0000-00號TIIDA兩部。另紀宏恩欠我60萬元部分,是被告同意移到投資車行。被告陸續購買3台車,我當時有在車行看到車,這行照我已經繳給偵辦單位。三台車是馬自達M3、TIIDA,第3台我比較沒有印象了,馬自達38萬9000元、TIDDA31萬多、FX35無限修旅車60萬,這3台都沒有賣出去,TIIDA是車禍車收回來了,在維修廠修理的時候,我有看見,但之後就沒有看見了,保養廠說被被告遷走了,出事情後,FX35無限休旅車也不見了。」(警卷第70頁、偵二卷第48頁、偵三卷第53、74、75、87頁),而告訴人紀宏恩於偵查中固陳稱與告訴人徐偉唐間並無債務關係(偵三卷第132頁),然而告訴人徐偉唐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節略如下):「一開始的60萬元,是我與紀宏恩之間的債務。是後來被告拿出房地權狀後,後面這兩輛車我是有拿錢出來的,一部我給38萬多,另一部我給31萬。我實際上拿到權狀後,實際有拿錢給被告的,就是起訴書上載的兩部車共69萬多元,而60萬元現代汽車FX35那部車實際上是我與紀宏恩的債務關係而轉嫁過去的。三部車的行照除現代汽車那部沒有外,另外兩部汽車馬自達3及TIIDA的則持有過,我已交給偵辦的劉姓警員」(訴字卷第110頁正面背面),準此,起訴意旨所載侵占三部汽車中,就FX35無限休旅車60萬部分,告訴人徐偉唐自承根本未曾支付任何款項或購入該車,而屬其與紀宏恩間之債務關係約定,自與被告無涉,又被告供承該車為其自行取得,是被告處分或賣出該車,主觀自無不法所有意圖或侵占犯意。
2.至TIIDA車部分,告訴人徐偉唐於警詢指述:「我與被告投資款項無書面證明,被告與我都是只有口頭約定,所以我才無法舉證」(警卷第70頁),又告訴人徐偉唐雖稱曾持有三部汽車之行照且交給承辦員警,惟遍查卷內均未見
一、二,又告訴人徐偉唐陳稱出資購入該車,已為被告所否認,更乏任何告訴人出資證明,是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該車為告訴人所有。至馬自達3部分,被告固於偵查中稱告訴人徐偉唐曾投資30萬元,然告訴人徐偉唐亦證稱:「車子購入價金部分,被告出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出的部分,購入中古車之價金及賣出價金我都不知道。」(訴字卷第109頁),則該車購入後,其所有權歸屬為何,卷內根本無其他證據可查,縱告訴人徐偉唐就該車購入時曾出資部分,亦非等同即為告訴人徐偉唐所有,況被告縱將該車販賣予他人,惟告訴人徐偉唐投資該車,本即有將該車販賣之意,則被告在此種情形之所為,並未逸脫告訴人委託範圍,至被告販賣該車所得價金,扣除被告自己出錢部分、告訴人投資部分後,究應給付告訴人多少款項而尚未給付之問題,仍係屬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因此遽認被告易持有為所有,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
(四)就前開一、(四)侵占部分: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請告訴人紀宏恩以1萬元之代價,延請林詩原擔任ZW-3977號SLK230賓士車之購車名義人頭,並以林詩原名義辦理貸款,而車輛過戶後,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據為己用,作為代步工具乙節,固據告訴人紀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節略如下):「我們用林詩原的名義買一台銀色的賓士SLK230轎車,並用林詩原名義貸款,當初說好是被告要繳,但被告將這台車撞毀,他貸款都沒有繳,後來是林詩原家人負責幫忙清償這筆貸款,這台車後來報廢‧銀色的賓士SLK230轎車車價60幾萬,他一毛都沒有出資,買回來後都是他在開,只有車回車行時再掛售字招牌」(偵三卷第133~134頁),以及證人林詩原於偵查中陳述:「當初被告請我提供證件給他辦一台賓士SLK230轎車的過戶及貸款,被告說要買這部車進來禾豐車行,約一個禮拜,這台車就可以賣出去了,會給我利潤1萬元。事後來收到監理站告知車禍,車頭嚴重毀損,請我回報汽車處理情形,我才知道此事,我去找紀宏恩,當時他也不知道這件事,他當我的面打電話給合夥人,才知道這台車出車禍,那台車的貸款還沒有繳完,銀行也向我催繳,後來我就自己繳完。這台車只有掛我名下,車貸由他們繳」(偵三卷第154~155頁),然證人林詩原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只認識紀宏恩,且為紀宏恩之人頭。該SLK230賓士車為何人買進、賣出去均不清楚。而用我的名字有經過我同意,亦知悉該部車是要從事中古車買賣而要轉賣獲利,最後車貸34萬元為我所繳納。」(訴字卷第111~113頁),並舉繳納貸款之匯款單3紙為證(訴字卷第117~119頁),惟該SLK230賓士車購入係做中古車販賣,被告有時候會開來使用,開回店面後會將車輛做清潔、整理,並掛上售牌之事實,為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173頁背面),亦核與上開紀宏恩與林詩原陳述內容一致,可堪認定,則告訴人紀宏恩及證人林詩原均知該SLK230賓士車初始購入即係當作中古車投資獲利使用,雙方又未曾要求結束投資該車之計畫,則被告使用完畢返回車行後仍掛上中古車之代售車牌,亦未逸脫告訴人委託範圍,更難顯被告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存在。且被告與他人合資而經營中古車業,本得對該中古車為使用、收益,縱使被告因為使用不當以致於該車撞毀,亦應係被告依照雙方投資約定應否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自難以被告無善盡保管之責而遽認被告業已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而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參照上揭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被告既缺乏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要件,即難遽以侵占罪相繩。
(五)就前開一、(五)詐欺取財部分:
1.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無資力償還借款,仍於99年8月27日,向告訴人方哲仁佯稱禾豐車行營運良好需資金調度云云,而交付面額為50萬元之本票1紙予告訴人方哲仁供作擔保,致方哲仁陷於錯誤而交付50萬元現金,又於99年9月後之某日,向告訴人方哲仁訛稱:投資中古車獲利頗豐,並交付系爭房地權狀,致告訴人方哲仁陷於錯誤而分3次交付約90萬元之購車款,又告訴人方哲仁後至禾豐車行欲將其出資購買之3輛車取回時,因另有許凱宏主張而有所有權紛爭,致方哲仁需另付15萬元予許凱宏解決,而受有共65萬元損失乙節,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方哲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節略如下):「被告出具其具名本票一張於99年8月27日向我借款50萬元整,又99年11月某日又向我借款90萬元整,並持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各一紙要讓我質押,並約定1個禮拜內要歸還上揭共140萬元給我。認識被告一年多,因為認識才借款50萬元給他,當時我與被告同是開車行,因而認識他,他跟我借前週轉,之前借他都有還,但這次沒還。當時之所以同意借款,因朋友關係,借貸時被告拿出房契做抵押。90萬元是被告幫我買車,陸續我交付給他的,有3台車,當初是我一人出資買回來,這3台是他找人頭來登記,車也擺在禾豐車行。後來這3台車沒有賣出去,被告跑路時,我到禾豐車行要遷回這3台車時,許凱宏他說其中一台車他也有出資,是其中一台馬自達M3,我與許凱宏均分,我付給許凱宏15萬元,車歸我,另外2台車我遷回去,因為被告車放太久,我後來賠本賣出,這樣算一算,我損失的是額外之付給許凱宏的錢。」(警卷第59頁、偵二卷第47頁、第60頁、偵三卷第156~157頁),惟告訴人方哲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節略如下):「我過去經營中古汽車商行,我的車輛借被告去擺在他的車行,我沒有與被告合資中古車買賣。至於願借被告50萬元係因為被告之前有借過小額借款而有借有還,因此次借款較大,故本票是我要求被告簽的,權狀是被告借款50萬元那次之擔保,拿錢給被告後始看到權狀。又其並非現金出資給被告購買中古車輛,而是由其車行交付被告總價90萬元之中古車販售,而被告有賣出的車輛之車款有給我,沒有賣出的車輛,事後我有取車回來,故90萬元的部分並不存在。又我沒有交付15萬元現金給許凱宏,是為了解決車輛所有權糾紛,我自己認帳,就有爭執之車輛,由我與許凱宏各人有一半所有權,折合現金15萬元,我有向許凱宏提過,但不是很認真的講」(訴字卷第64~68頁),然對此證人許凱宏則證稱:「沒有拿到這15萬元,此事在禾豐車行及事後證人方哲仁都沒有跟我講過」(訴字卷第67頁背面),準此,就90萬元部分,初以因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始交付90萬元現金,後又改稱是不詳數量之價值90萬元中古車輛,且後來亦以全數領回而無損失,且系爭房地權狀與此無涉;又15萬元部分,初稱交付現金給許凱宏,後又改稱實未交付,只是曾向許凱宏提及認帳之事,惟此亦為許凱宏所否認,則究竟有無90萬元及15萬元之交付,告訴人方哲仁指述本身就已具前後嚴重矛盾之瑕疵,根本毫無可信之處,又卷內亦無任何其他具體之金錢交付憑證,更遑論被告就此有何施行詐術之情節存在。
2.至被告與告訴人方哲仁50萬元借貸部分,告訴人指稱被告前因向其借用款項數次有借有還,始借予被告,與投資車行無關,而本次金額較大,才要求被告開立本票予告訴人,而系爭房地權狀亦為交予被告款項後要求之擔保,則告訴人將款項交予被告,係因與被告間之民事借貸關係,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致,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核屬單純之民事借貸糾紛,被告爾後財務狀況不佳,無法繼續履行債務,衡與一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節相同,而屬民事糾紛,債權人本應循民事救濟途徑向其求償,斷難以其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遽行倒果為因,逕謂被告商借之初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術之行使,此部與刑事之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僅以被告事後無法如期履行債務,即遽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
(六)就前開一、(六)詐欺取財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已積欠多人債務,且無力清償新債,於100年2月間,佯以「車行資金調度」云云,向紀宏恩借款20萬元,致紀宏恩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乙節,惟除告訴人紀宏恩於偵查中指述之「我向我2位學弟借款共20萬,也交給被告,他也沒有償還。借款20萬時間是100年2月間,沒有票據,反而我用自已名義開票給我學弟,但我錢交付給被告時,我2位學弟有在現場,崔富翃說股東要抽回資金,希望我補資金,先幫他,車行有賺錢,會分還給我」外(偵三卷第136頁),再無其他證據可佐,僅憑上開單一指述,被告如何施行詐術?有無金錢給付之事證?均仍存有疑義而不明之情形下,自難僅以告訴人紀宏恩單方指述及被告供述而遽為認定。
(七)就前開一、(七)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而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為必要,又偽造必係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如以自己名義制作文書,或自己本有制作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制作之內容虛偽,除有特別規定者外,要難論以該罪。又偽造既係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而言,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接受偵查時,於100年12月22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委託人分別為許凱宏、方哲仁,買方為禾豐汽車之買賣合約書2張,以及託售人為禾豐汽車,買方為林詩原之買賣合約書1張,且偽簽三人之署名並於100年12月27日郵寄予檢察官供作證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凱宏、方哲仁、林詩原乙節,被告固坦承與許凱宏、方哲仁簽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時,出賣人欄許凱宏、方哲仁名字為伊書寫、林詩原部分則係為辦理貸款而書寫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經營車行,這些資料而提供證明伊並非開空殼車行或買空賣空,只是單純要證明伊確實有買入這些車等語,經查:
(1)就該3份買賣合約書非由許凱宏、方哲仁、林詩原所書寫,業經被告供承如前,亦據證人許凱宏於偵查中指述(節略如下):「99年11月3日賓士S350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不是我的簽名,這台車我不知道,是偽造的。」(偵三卷第88頁)、證人方哲仁於偵查中指述:「被告庭呈的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不符合中古車買賣簽約的模式,不是這樣簽,這是亂寫的,一般車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都會載明清楚,不會只寫詳行照這樣,客人不會同意我們這樣簽合約書,其中一張合約書,雪鐵龍是我自已賣的,跟他一點關係都沒有,簽名也是偽造的,不符合一般簽約模式。簽買賣合約書時,會向客戶收訂金及客戶資料,24小時內完成過戶,一般來說,算是已經完成交易。這些合約書都是被告的筆跡,是他偽造的」、「2005年雪鐵龍99年12月18日合約書跟禾豐車行沒有關係,這張買賣合約書簽名是偽造的,這台車是被告有向我借過,說要給客戶看,後來沒消息,我就將它牽回來。」(偵三卷第88、118頁)、證人林詩原於偵查中指述:「賓士SLK230轎車,車價68萬元,買方林詩原簽名不是我所簽」(偵三卷第154頁),並有買賣合約書3張可查(偵二卷第67、71、79頁),先堪認定。
(2)惟查:被告經營中古車行,證人許凱宏、方哲仁與被告間混有借貸及投資買賣之金融關係, 林詩原則 為購車人頭名義人,俱如前述,方哲仁亦陳述自己曾與向禾豐車行購買車輛及簽訂契約等語(偵三卷第118頁),證人林詩原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節略如下):「(問:你只是擔任人頭,不是你出錢買的,你既已同意擔任人家的人頭,也知道是從事中古車買賣,而用你的名義賣,那是理所當然的,是否如此?)是的。然買賣合約書上面有林詩原三個字,並非我所親簽。(問:你既然同意擔任人頭,就要以你名義購買,而簽你的姓名,有何意見?)名字不是我簽的。(問:你同意擔任人頭時,有特別強調,要買或賣均要經過你同意嗎?當下沒有講很清楚,只說要用我的名義貸款。」(訴字卷第112頁),則在許凱宏、方哲仁均指陳自己曾有投資被告但未實際經營下,與被告間彼此對於出資狀況又完全交待不清、含混一片、毫無文書事證可資比對,單憑許凱宏、方哲仁買賣合約書2張僅概略記載「2002年賓士S350車」、「2005年雪鐵龍C3」之型號,完全無從特定究竟是何部汽車與許凱宏、方哲仁間有何所有權益關係歸屬問題,實難作為是否足生損害於二人之判斷依據,公訴意旨此部所舉事證,已然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況許凱宏、方哲仁曾投資被告而由被告操作經營,林詩原則自願擔任購車名義人頭,觀買賣合約書許凱宏、方哲仁部分雖由被告買受,然性質上即與託售相似,即該車輛雖已出售為被告所有,但仍登記原車主所有,嗣被告找到買主後再直接過戶予新買主,此種中古車交易方式,應為經營汽車保養場之許凱宏及中古車同業方哲仁於投資時所知悉,被告因許凱宏、方哲仁投資及林詩原自願擔任人頭,認為其有得授權可自行處理相關事宜,實難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故意。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相關證據資料,顯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有前述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則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之論述分析,本件各告訴人指述被告有詐欺取財、侵占之內容,除屬單一指訴,復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訴與事實相符,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外,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觸犯上揭犯行,所提出之證據,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要僅屬民事上之糾葛問題而已,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起迄時間│地點│詐欺事實│付款金額│├──┼───┼────┼────┼──────────────┼─────┤│一│晁中棟│99年5月│禾豐車行│⑴被告崔富翃以電話佯稱要購買│共交付120││││起││裕隆2.0休旅車│萬元│││││├──────────────┤││││││⑵被告崔富翃以電話佯稱要購買│││││││舊款賓士S320││││││├──────────────┤││││││⑶被告崔富翃以電話佯稱要購買│││││││某車款不詳中古車││││││├──────────────┤││││││⑷被告崔富翃以電話佯稱要購買│││││││某車款不詳中古車││││││├──────────────┼─────┤│││││總計│120萬│└──┴───┴────┴────┴──────────────┴─────┘
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起迄時間│地點│詐欺事實│付款金額│├──┼───┼────┼────┼──────────────┼─────┤│一│許凱宏│99年7月9│禾豐車行│被告崔富翃佯稱要購買得力卡貨│4萬元││││日││車││├──┼───┼────┼────┼──────────────┼─────┤│二│許凱宏│99年9月9│禾豐車行│被告崔富翃佯稱要購買喜美K8(│5萬5000元││││日││2000年)││├──┼───┼────┼────┼──────────────┼─────┤│三│許凱宏│99年10月│禾豐車行│被告崔富翃佯稱要購買 豐田 A秀│3萬元││││12日││(1995年)││├──┼───┼────┼────┼──────────────┼─────┤│四│許凱宏│99年10月│禾豐車行│被告崔富翃佯稱要購買 三菱 (│4萬元││││30日││1.8CC)││├──┼───┼────┼────┼──────────────┼─────┤│五│許凱宏│99年10月│禾豐車行│被告崔富翃佯稱要購買賓士(│8萬5000元││││11日││SMART)││├──┼───┼────┼────┼──────────────┼─────┤│六│許凱宏│99年│禾豐車行│被告崔富翃佯稱要購買 凌志 │39萬元││││││RX-330││├──┼───┼────┼────┼──────────────┼─────┤│七│許凱宏│99年│禾豐車行│被告崔富翃佯稱要購買BMW735I│16萬元│├──┼───┼────┼────┼──────────────┼─────┤│八│許凱宏│99年│禾豐車行│被告崔富翃佯稱要購買鈴木│14萬元││││││SOLO(07年)││├──┼───┼────┼────┼──────────────┼─────┤│九│許凱宏│99年│禾豐車行│被告崔富翃佯稱要購買豐田│16萬5000元││││││CAMRY││├──┼───┼────┼────┼──────────────┼─────┤│十│許凱宏│99年│禾豐車行│被告崔富翃佯稱要購買賓士E28│12萬5000元││││││(96年)││├──┼───┼────┼────┼──────────────┼─────┤│十一│許凱宏│99年│禾豐車行│被告崔富翃佯稱要購買 豐田冠樂 │4萬元││││││拉(1.8)││├──┼───┼────┼────┼──────────────┼─────┤│十二│許凱宏│99年│禾豐車行│被告崔富翃佯稱要購買裕隆西米│7萬4000元││││││露(3000CC)││├──┼───┼────┼────┼──────────────┼─────┤│十三│許凱宏│99年│禾豐車行│被告崔富翃佯稱要購買三菱歌倫│1萬7500元││││││(2.0)││├──┼───┼────┼────┼──────────────┼─────┤│十四│許凱宏│99年│禾豐車行│被告崔富翃佯稱要購買 本田 CRV│7萬5000元││││││(2000CC)││├──┼───┼────┼────┼──────────────┼─────┤│十五│許凱宏│99年│禾豐車行│被告崔富翃佯稱車行調度需要資│20萬元(還││││││金│10萬元)│├──┼───┼────┼────┼──────────────┼─────┤│││││總計│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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