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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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200號原告 黃炫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忠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可資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林志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准對原告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至於證人日旅費則仍由原告先行預納。嗣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19紙本票之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2萬7,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9,030元,因原告經准予訴訟救助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裁判費,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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