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18號聲請人高足相對人 田國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田國雄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田國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田國雄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足為失蹤人即相對人田國雄之母,失蹤人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離家後,即未歸返,並自此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聲請人之家屬持續尋找多年未果後,乃向警局報案表示相對人確定於96年8月31日失蹤之事實,現相對人仍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已逾13年,前經本院准以109年度亡字第1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田國雄生存,亦無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4年12月21日離家,其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09年度亡字第18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可稽。現今陳報期間屆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
四、相對人為未滿80歲之人,自前述其失蹤時起,計至103年8月31日止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自上開日期之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