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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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和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和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56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文 」之男子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其未提供「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自難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該法條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徹底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478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46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73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整體係與毒品無異,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周耿瑩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告吳和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昇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因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為警盤查,經警發覺其另案遭通緝,且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7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和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113253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53號)各1份附卷可佐,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和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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