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㈡核被告陳湘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係綽號「阿修」之友人等語(
毒偵卷第23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修」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供檢警追查,是本件尚無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施以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毒偵卷第2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被告陳湘峻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湘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4日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南區工學北路與德富路口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31分許,陳湘峻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湘峻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於111年5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8日
書記官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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