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永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永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永和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3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段(即省道台3線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駛至該路段427.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及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省道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該車停放在慢車道,未即時設法將車移置至無礙交通之處,亦未於車身後方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妨害其他人、車通行,適有 吳錦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3線同向車道行經該處,因未及發現蕭永和停放之上開車輛而煞車不及,遂與蕭永和停放之貨車發生碰撞,致吳錦霞受有右橈骨骨折、右手多處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吳錦霞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錦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二、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1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蕭永和停車時,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前揭客觀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上開車輛停放在慢車道,疏未注意應即設法將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亦未在車身後方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或有反光標誌,因而致告訴人吳錦霞閃避未及發生碰撞,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里000000
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上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此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係因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暨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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