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3行「民國109年
6月27日晚間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龜山區方向行駛」補充為「民國109年6月27日晚間7時32分許,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龜山區萬壽路方向行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並刪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法律性質上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此業據被告於本
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此,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3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表示並無意願與被告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85號被告陳雅婷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婷於民國109年6月27日晚間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龜山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與西勢湖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切欲路邊停車,適有 李鈺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陳雅婷行經於此之右側,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李鈺晞受有髖部挫傷、踝部挫傷及左下肢多處深部擦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陳雅婷於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鈺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鈺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數紙等資料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范書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