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7號
111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42、844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5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倫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黃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于倫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38條毀損公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追加起訴書所載,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毀損公物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被告黃于倫本件所犯竊盜罪、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恐嚇罪、毀損罪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于倫就本件竊盜、強制罪部分,與同案被告 鄭韋奇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黃于倫前曾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撤銷入監執行殘刑,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2.參酌本件被告黃于倫前已有多次竊盜經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竊盜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3.就被告黃于倫本件所犯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恐嚇罪、毀損罪,與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迥異,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就上開犯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于倫因與證人郭 淑慧
有感情糾紛,未能冷靜理性解決,竟與同案被告鄭韋奇共同竊盜自用小客車後,由被告黃于倫駕駛竊取所得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鄭韋奇攔停證人 郭淑慧 騎乘之機車,復由被告黃于倫下車取走證人郭淑慧之機車鑰匙交給同案被告鄭韋奇,再令證人郭淑慧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證人郭淑慧之權利;待員警到場處理後,被告黃于倫又將證人郭淑慧強拉上車剝奪其人身自由,再以開車衝撞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毀損警車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樂店所有之路障桿,駕車逃逸後更出言恫嚇證人郭淑慧,所為實均無足取,自當從重量刑,考量被告黃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學歷國小畢業,家中有父親,前 於燦坤 工作,現因另案羈押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黃于倫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殷正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42號110年度偵字第8443號被告黃于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韋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5樓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與郭淑慧有感情糾紛,欲前來基隆找郭淑慧談判,竟與鄭韋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上午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由鄭韋奇把風,黃于倫以自備之鑰匙,共同竊取 陳彥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陳車 )得手後由黃于倫駕駛陳車,搭載鄭韋奇前來基隆市仁愛區(自竊車地點至郭淑慧住處,約40公里,車程約50分)。
二、黃于倫駕駛陳車至郭淑慧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住處巷口,迨郭淑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郭車)出門時,即在後尾隨。郭車行駛至基金一路35之5號隆鐵實業有限公司前時,黃于倫將陳車斜停於郭車前,封阻郭車前方,以逼停郭車。黃于倫於郭淑慧停車後,下車取走郭車鑰匙,交予鄭韋奇,再令郭淑慧搭上陳車,並繼續沿基金一路往西行駛,鄭韋奇則以郭車鑰匙騎乘郭車尾隨於陳車後,而與黃于倫共同妨害郭淑慧之權利。
三、黃于倫其後駕駛陳車,搭載郭淑慧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抵達麥金路727號燦坤3C基隆安樂店(距離上述攔車點約750公尺,車程約1分)停車,黃于倫、郭淑慧二人下車談判,鄭韋奇則在遠處旁觀。黃于倫、郭淑慧二人互相拉扯而為民眾發覺有異報警,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接獲報案,由警員 戴正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警員 趙宥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趕抵上述燦坤3C基隆安樂店。黃于倫見警車抵達,認與郭淑慧之事尚未談妥,遂起意剝奪郭淑慧之行動自由,強將郭淑慧拉上陳車,再於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意,逕行撞向該AJJ-2609號警車車門後趁隙逃逸,而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戴正榮警員為強暴脅迫行為,AJJ-2609號警車遭撞後,左側車門等處因而受損。警方隨即逮捕在場之鄭韋奇,並扣得郭車及鑰匙,鄭韋奇身上之黃于倫VIVOY72手機1支。
四、黃于倫其後駕駛陳車搭載郭淑慧至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三段
1巷某停車場,於同日上午9時28分抵達後,將陳車棄置於該處,接續上述私行拘禁郭淑慧之犯意,帶同郭淑慧換乘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等處拘禁,其間並恐嚇稱要將沙子摻入郭淑慧之上述機車或郭淑慧之子 張偉民 車子的油箱內,以讓上述機車、機車故障,致生危害於郭淑慧、張偉民之財產安全。警方先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述停車場尋獲陳車,再於同年月28日深夜11時許,於上揭陽明街245號5樓樓梯間,尋獲郭淑慧與黃于倫,繼而逮捕黃于倫。
五、案經郭淑慧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于倫、鄭韋奇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淑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現場與警車車損相片、警方其後尋獲之陳車等可證,亦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慧之媳婦 陳純育 、證人即被告黃于倫拘禁告訴人郭淑慧地點之在場人 林頌偉李靜君 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郭淑慧傳送予其子張偉民之求救LINE訊息、陳車之失竊報案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告二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㈠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二人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並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黃于倫於警車抵達後始起意強行帶走告訴人郭淑慧,另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撞壞警車另犯之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35條第1項之加重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毀損公物罪嫌、揚言於車子油箱內加沙子另犯之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被告黃于倫所犯上開之加重妨害公務罪、毀損公物罪,係以一撞車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妨害公務罪論處,並與先前所犯之私行拘禁罪、後續所犯之恐嚇罪分論併罰。報告機關另認被告二人涉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按本案僅上述警車遭撞受損,惟警方並未提出告訴,此部分與前述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號被告黃于倫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承辦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倫可預見高速駕駛,將有肇致毀損他人所有物品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樂店(下稱燦坤安樂店)外停車場,因欲躲避員警盤查,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綠色自用小客車逃逸時,撞毀燦坤安樂店所有之1根路障桿(價值約新臺幣9000元),致該路障桿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燦坤安樂店。 嗣燦坤 安樂店之店副理於同日上午11時許到店開門營業時發現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燦坤安樂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黃于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李博淵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照片3張及光碟1片及擷圖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經查,被告黃于倫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42、8443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7號案件(信股)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就本案犯行,核與該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4565號被告鄭韋奇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于倫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中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于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民國10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鄭韋奇前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簡字1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9月7日執行完畢。均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旁,見有陳彥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推由鄭韋奇把風,黃于倫則以自備之鑰匙打開本案汽車門鎖後,由黃于倫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鄭韋奇離去。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彥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汽車遭竊案相關監視器截圖44張。
㈣尋獲本案汽車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于倫、鄭韋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案汽車業已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陳彥嘉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併辦理由:被告黃于倫、鄭韋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42號、第84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股以111年度訴字第77號審理中,此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2人所涉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依裁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殷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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