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泓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泓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泓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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