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1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建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109年度聲字第464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劉建鴻(下稱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確定在案,經核閱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乃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已獲有相當之定刑折扣利益,及其短時間內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多次,非首度竊取他人財物,有矯治教化之必要性,暨其犯罪之手段、造成之損害、預防需求、刑罰之比例原則等綜合因素,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受刑人已有相當悔意,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加總其刑;法院就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請考量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暨我國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對於較輕微、可能改善之犯罪,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刑罰報應主義,而著重在矯治與教化功能,為此,請重新從輕裁定應執行刑,給予受刑人改過向上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綜合評價各罪類型、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始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
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且原裁定已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編號1所示之罪,為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2至4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編號5所示之罪,為普通竊盜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責任非難重複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乃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於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年7月〈6月+6月+5月×2+4月+5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得易科),已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且所定刑度未逾前次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6月+1年4月+5月),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未逾上開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所定之刑度,亦難謂過重。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呂煜仁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