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智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銣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029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智簡字第7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銣明知如附件所示「AGNESB.」商標圖樣,係由法商 安格尼絲特勞伯 公司(AGNESTROUBLE)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皮夾、錢包、鑰匙包、皮革及人造皮革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圖樣,竟於民國102年3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格子趣租格寄賣服務連鎖專門店武昌二店」櫃位內公開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化妝包4個供不特定人選購,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化妝包4個。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鑑價報告、租格專櫃廠商設櫃合約、託售清單總表、現場蒐證照片及扣案之「AGNESB.」化妝包4個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店址有陳設扣案之「AGNESB.」化妝包
4個,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行,辯稱:該扣案之「AGNESB.」化妝包是廠商 呂英琪 拿過來寄賣的,當時我不在場,所以在本案遭警方查獲前不知道該化妝包有擺設在店內等語。經查: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件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參照)。㈡本件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由法籍人士安格尼絲特勞伯
(AGNESTROUBLE)向我國智財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袋等商品之商標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指定使用商品名稱詳如附件所示),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一節,此有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商標為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一節,尚有誤認,先予說明。而被告所擔任店長之「格子趣租格寄賣服務連鎖專門店武昌二店」確有於102年3月6日公開陳列上開扣案之「AGNESB.」化妝包4個供不特定人選購等情,固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租格專櫃廠商設櫃合約、託售清單總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1頁、第26、27頁),復有扣案之「AGNESB.」化妝包4個可資佐證。又扣案之「AGNESB.」化妝包4個,經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送上開商標權人即安格尼絲特勞伯(AGNESTROUBLE)鑑識結果,上開化妝包並非係經B.FOREVERSCA依法授權作為隨同日本雜誌免費贈送之禮品,該化妝包應屬仿品無誤一節,亦有法商畢佛爾艾弗公司(即
B.FOREVER)代表人安格尼絲特勞伯(AGNESTROUBLE)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然此僅足證明扣案之「AGNESB.」化妝包4個客觀上確有侵害商標權人安格尼絲特勞伯(AGNESTROUBLE)上開商標權一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明知而仍故意為上開犯行之直接故意。
㈢公訴人固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明知扣案之「AGNES
B.」化妝包為仿冒品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該化妝包是呂英琪向我們店家承租一個櫃位寄賣,總共寄賣6個化妝包,目前已賣出1個,1個遺失,其餘4個遭警方查扣,我不知道每個以多少價格取得,也不知道獲利為何,只是承租櫃位寄賣物品,我不知道該化妝包之來源,也不知道該化妝包是仿冒品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反面),嗣在警方表示該化妝包經臺灣國際專利法務人員鑑識後,確認該化妝包為仿冒品後,始表示對於此事沒有意見,並於偵查中供稱知道是仿冒品等語(見偵卷第7、37頁),是被告初始是否明確知悉扣案之「AGNESB.」化妝包4個係屬仿冒品一事,即非無疑。而本案商標權人授權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從事真仿品之鑑識,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於警方調查階段提出之鑑識證明固認定:扣案之「AGNESB.」化妝包4個,產品品質粗糙、做工粗劣;欠缺AGNESB.VOYAGE系列真品內側產地標,且非授權廠商,因認上開化妝包為仿冒品,有上開鑑識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即供稱:廠商呂英琪表示上開化妝包為日雜贈品等語(見本院簡字卷㈡第14頁反面),因而出具上開鑑識證明之鑑定人則表示:之前鑑定是以一般正品方式來鑑定,如為日雜贈品,因法國權利人有跟日本雜誌合作,就不是一般鑑定方式,需要再做確認等語(見本院簡字卷㈡第15頁),嗣經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再與商標權人確認後,始足資確定扣案之「AGNESB.」化妝包4個係屬仿冒品(見本院易字卷第31、32頁),是本案扣案之「AGNESB.」化妝包4個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得以確認係屬仿冒品,自難認被告於即有明知為仿冒品仍將之公開陳列之主觀犯意。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扣案物是廠商寄賣,我有跟廠商說
過仿冒品不能賣,我在的時候,廠商就沒有拿來賣,我們是輪班的,他可能趁我不在又拿進來賣等語(見偵卷第37頁),核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東西是廠商拿過來賣,他之前拿來賣時,我有擋過3次,當時不知道是真是假,但我有告知假的不能賣,我們櫃臺人員會有交換班,廠商進貨時我不在,所以我不知道,我是櫃臺人員,只負責進貨,櫃外是外場人員或廠商自己擺設,我一直不知道本件扣案之化妝包有在店裡寄賣,直到警方查獲我才知道化妝包在櫃位上,當天化妝包擺放位置是在櫃位後面,東西都擋住根本看不到,是警察從後面抽出來放在那裡拍照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及反面、第38頁反面、第39頁),本院審酌廠商呂英琪自99年2月2日起向格子趣武昌二店申請租格寄賣商品,有租格專場廠商設櫃合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則呂英琪自斯時起即可隨時至格子趣武昌二店寄賣物品,而被告僅為該店店長,並非24小時在店內輪值,自難期待其對於所有廠商寄賣商品之進貨狀況均瞭如指掌;佐以,依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7頁),扣案之「AGNESB.」化妝包4個係遭抽出隨意擺放在其他商品上,而原擺放化妝包之位置前方尚有其他非化妝包之木盒及小物,是被告供稱其在警方查獲前,不知道扣案之「AGNESB.」化妝包4個有在店內擺放陳列等語,應堪採信。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化妝包是呂英琪向我們店家承租一個櫃位寄賣,總共寄賣6個化妝包,目前已賣出1個,1個遺失等語(見偵卷第6頁),而認定被告明知化妝包早有在店內販售云云,惟格子趣店內每日賣出之商品甚多,倘非經查詢紀錄,實難期待被告或店內店員能清楚知悉每款商品之進貨、賣出、遺失及庫存狀況,而被告係在警方查獲後,進入電腦系統查詢託售清單總表始知上情,業經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智易字卷第39頁反面),且觀託售清單總表之列印時間為「2013∕3∕6下午02:05:20」即明(見偵卷第27頁),自難僅憑上情即遽認被告明知上開扣案之化妝包早有在店內擺放陳列。再者,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101年1月16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該案與本案同為格子趣店內寄賣之商品及觸犯公開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被告僅為受僱他人按月支薪之格子趣店長,非自負盈虧之老闆,衡情應無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違反商標法之罪名,而甘冒再次遭法院判刑,並可能經撤銷前次緩刑宣告之風險,益證被告所辯應非虛妄,洵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自不得徒以警方在上開格子趣店內查獲仿冒之「AGNESB.」化妝包4個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明知上開化妝包為仿冒品而仍故意將之公開陳列,而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明知扣案之「AGNESB.」化妝包4個係屬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仍故意陳列之主觀犯意,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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