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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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之記載,應更
正為「當場扣得楊承岳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㈡證據部分增列: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2張及被告楊承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查,被告楊承岳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05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罪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毒偵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