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志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
361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中「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志輝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為:政府有德政,施用毒品者得以去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之方式替代判刑,被告從未有過戒癮治療,懇請能給予被告一次戒癮治療之機會,被告有信心藉此機會把施用毒品之惡習徹底戒除等語。
三、查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0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友人住處內,因其友人為警查獲違反毒品案件,且被告亦在該友人住處,遂隨同警員返回警局,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等證據,認定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同年12月10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各1次等事實,而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說明被告為累犯,其於員警未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而願受裁判,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素行顯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亦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先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皆不宜輕縱之,為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上訴理由僅稱請求給予戒癮治療機會云云,惟是否命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於起訴前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之職權,非法院所得裁量之權限,本案檢察官既已依法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依法審判,自無再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應係被告對於法令之不瞭解所致,顯不足為其理由之所憑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所述非法院職權,且未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內容,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