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口腔內部上下純表淺撕裂傷」應予更正為「口腔內部上下唇表淺撕裂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成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職業為駕駛,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不構成累犯),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貿然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又不慎與被害人 葉時軍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足認酒精對其安全駕駛能力有相當影響,可非難性較一般酒後駕車情形高,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51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86號被告彭成杰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送達桃園市○○區○○街○○○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杰自民國108年8月12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榮儲倉儲內飲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該倉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里○○鄰○○號○○路與水防道路口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葉時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葉時軍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樑骨骨折、鼻樑右臉挫擦傷、口腔內部上下純表淺撕裂傷、右肘左膝挫擦傷、左手第二指右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時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車損、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