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62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君儀 相對人即被告 陳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君儀與相對人陳俊富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鈞院99年度婚字第459號判決確定,並判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俊富負擔。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新臺幣3,000元,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檢具訴訟費用計算書乙份,狀請鈞院鑒核,依法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即原告李君儀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陳俊富請求離婚附帶子女親權酌定之非財產權事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此費用前經聲請人即原告自行繳納在案,嗣該案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婚字第459號案卷查明屬實。是依首揭法條規定,相對人即被告陳俊富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
000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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