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9號聲請人 陳瀚珉 即 陳信宏 相對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8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南簡聲字第28號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17,331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84號提存後,聲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02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94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後聲請人撤回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945號民事事件,且相對人業已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020號強制執行事件,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度存字第1284號提存書、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2020號執行卷、99年度存字第1284號擔保提存卷、99年度南簡聲字第28號民事卷、99年度南簡字第945號民事卷等卷宗,經查明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945號民事事件,且相對人亦撤回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020號強制執行事件,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