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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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915號原告 陳泉延 原告 陳曉均 原告 陳宜真 兼前列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金花 原告與被告 許茂男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17,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