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告 盧雪玉 被告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7月28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貸款取得新臺幣(下同)19,000,000元,被告即向原告借款用於投資。被告於95年8月1日持原告之印鑑及存摺至聯邦商業銀行領取1,950,000元,其中1,000,000元轉至被告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戶、950,000元則轉至訴外人即被告男友 鄧盛鴻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嗣原告向被告索討存摺及印章,被告卻一再推拖,並稱其正在進行投資計畫,要求原告以前述貸得之19,000,000元挹注被告。惟原告僅告知被告領取之1,950,000元可借給被告周轉,被告所取得資金應於1年後返還,借款利率則比照原告向聯邦商業銀行借款之利率,直至被告還清;被告亦稱還清前之房貸利息由其負擔。然被告始終不願返還印章及存摺與原告,亦不願寫借據,更未清償借款。被告始終無還款誠意,原告幾經追索均無結果,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一)否認原告主張之所有事實。我不清楚有無收受95年8月1日之1,000,000元匯款。原告提出之95年8月1日3筆提款、匯款單上之筆跡均非我的筆跡,且我沒有在場,這是原告自行辦理,與我無關。兩造間有複雜的金錢往來關係,縱使原告有匯款上述1,000,000元,其匯款理由亦未必是借款。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950,000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多僅能證明其有於95年8月1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帳戶,但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且匯款至鄧盛鴻名下帳戶之950,000元,亦乏證據證明實際上係由被告所受領。故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50,000元借款及利息,即非有據。
(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本件原告同時主張被告受有1,950,000元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所陳述之給付理由為消費借貸,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其主張已有自相矛盾之情。又當事人間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消費借貸外,亦有可能係投資、清償、贈與、報酬等,故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仍無從直接推認被告必無自原告受領金錢之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50,000元之不當得利及利息,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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