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信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貽馨書記官高雪琴通譯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信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信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6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號、99年度訴字第417號、100年度訴字第4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3日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7月31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鎮○○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上揭時間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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