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凱恩選任辯護人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26號、109年度偵字第1100號、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凱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羅凱恩已預見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他人得以分別對告訴人 李萬有 、 林吳碧珠 、 何正宗 等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分別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至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幫助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被告行為時,知悉其上開幫助行為係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已預見提供自己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率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號進行詐欺取財,並恃以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輕,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726號109年度偵字第1100號109年度偵字第1378號被告羅凱恩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五峰鄉茅圃3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高大凱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恩明知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取得之存摺、帳戶及密碼,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統一超商某門市,由羅凱恩將其先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峰郵局所申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自稱「張經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取得羅凱恩所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108年9月18日上午11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李萬有之電話,向李萬有佯稱係其子 王懷慶 ,因工作開支票予他人,有款項需補足,要求李萬有代為匯款予其友人,使李萬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羅凱恩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復於108年9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林吳碧珠之電話,向林吳碧珠佯稱其係中華電信人員及警方,因林吳碧珠遭不詳人士申辦中華電信門號未繳費,又在台新銀行辦新帳戶,要求申辦網路銀行,使林吳碧珠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後將帳號密碼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18日上午9時29分許、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先後遭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林吳碧珠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5萬元、5萬元,轉帳至羅凱恩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再於108年9月15日下午3時22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何正宗之電話,向何正宗佯稱其係友人 阿全 ,因缺錢欲向何正宗借款,使何正宗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8年9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羅凱恩所申請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嗣經李萬有、林吳碧珠、何正宗分別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萬有、何正宗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羅凱恩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不承認幫助詐欺,108年9月15、16日伊從臉書查詢貸款借款的資訊,臉書跑出來張經理貸款的臉書網頁,所以伊就點進去,用臉書聊天室聯絡對方,伊問對方怎麼貸款,他說要先審核,就叫伊寄存摺跟提款卡給他,還給伊LINE,叫伊用LINE聯絡他,伊要借10萬元,伊就照他的指示用露天拍賣序號,去南澳的統一超商把伊的存摺跟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沒有跟伊問密碼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萬有、何正宗2人指訴及被害人林吳碧珠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 東雅璇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22日儲字第108024620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林吳碧珠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影本、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何正宗存摺明細影本各1份及告訴人李萬有所提供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稽。
(二)被告辯稱係向自稱「張經理」之人借款,因而將上揭郵局存摺、提款卡寄予該人,惟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存提現金均為日常生活所需,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屬不可或缺,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本人之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未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出讓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被告為成年人,提供自己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前,上揭郵局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顯見其應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上揭郵局帳戶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僅因有經濟上之急迫情形,仍將自己之上揭郵局帳戶物件交由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瞭解、控制上揭郵局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郵局帳戶物件實施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羅凱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係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羅凱恩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惟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非先有犯罪所得,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查本件被告固有交付其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萬有、何正宗及被害人林吳碧珠3人詐騙,使告訴人李萬有、何正宗及被害人林吳碧珠3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嗣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等情。惟就被告提供上揭郵局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證明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要求告訴人李萬有、何正宗及被害人林吳碧珠3人分別將受騙款項直接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帳戶而為之掩飾、隱匿。是核被告所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有間,而無從論以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檢察官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