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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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8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洲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洲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洲華與鄰居 郭金華 因故心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巿內門區龍山20之1號郭金華住處前,丟擲酒瓶砸破客廳之窗戶玻璃,足生損害於郭金華。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嫌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貿然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住處客廳窗戶,顯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所犯所生損害尚未獲得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未扣案之酒瓶,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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