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號再抗告人 劉宏晉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寄存再抗告人住居所,並於6月4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述規定,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珮如
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