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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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文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水果刀貳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之母 張湘菱 有發生過口角,竟對年僅10歲之被害人持刀恐嚇,對被害人幼小之心靈造成莫大的影響,犯後又設詞狡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水果刀2把,係被告用以向被害人恐嚇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已顯示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