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陳敬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毒抗字第112號,中華民國92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乃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對於法院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裁定,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事由時,因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即乏救濟之道,因之立法者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增訂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重新審理之規定,乃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是以有關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再審狀雖載為:為聲明異議請求再審等語
。惟聲請意旨既係:對於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不服,依上開說明,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此聲請意旨之真意應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首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陳敬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1年7月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4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2年3月14日以92年毒抗字第1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本院92年毒抗字第112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9頁)。依上述說明,聲請人依法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然聲請人係於109年3月12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有卷附聲明異議請求再審狀上所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章足考,顯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期間。綜上,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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