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邱盈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白毅明 (JasonBrzozowski)間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11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夫妻雖常年各地到處租屋生活,但戶籍地一直
為台北市,且兩人戶籍地皆為臺北市,原裁定逕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另「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意旨略以:「…又依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故原則上夫妻住所為同一。然現今婚姻形態多樣,婚姻事件中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夫妻,或經常居住於共同戶籍地以外之處所,或無共同戶籍地,或無法依上開民法規定達成協議,亦未聲請法院定住所地,或常各自分離居住,故為因應時代變遷及婚姻態樣多元化的現象,爰以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之法院定專屬管轄法院」。離婚訴訟係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故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本件離婚訴訟,均有管轄權。
本件依抗告人起訴狀意旨,兩造於民國98年6月2日結婚,抗告
人於婚後因有後述之離婚事由先回娘家借住而分居,分居前居住地為桃園(見原法院卷第5-7頁),即抗告人於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住所地亦為桃園市○○區○○路00號25樓之13。再依抗告人所述之離婚事由:「丈夫生意失敗並將所有債務推給我……先生不但沒幫忙還不時對我精神虐待,三不五時以錄影錄音威脅並揚言要證明我不適任當一個母親,要帶走孩子,甚至時常報警嚇唬我,使我非常恐懼,先回娘家借住,沒想到一次偶然機會發現他手機裡有外遇的對話紀錄……」等語,顯然無論就夫妻之住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原法院就本件離婚事件均無管轄權。
抗告人雖主張其於分居後偕同未成年子女至新北市居住,戶籍
為臺北市云云,然均不影響上開認定,即不能因夫妻單方之遷居而創造管轄權。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夫妻雖長年各地到處租屋生活,但戶籍地一直為臺北市(兩人戶籍地皆為臺北市)」云云。惟抗告人之戶籍雖在臺北市(本院卷第21頁),但相對人之居留地址在「桃園市○○區○○路00號25樓之13」(本院卷第31頁),抗告人所稱夫妻二人戶籍地皆為臺北市一節,非屬事實。原法院以本件離婚訴訟之夫妻最後共同住所地均在桃園市,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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