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4號聲請人 李至炫 利害關係人游採月即受監護人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游採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游採月之監護人,游採月因重度智能障礙,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8年度禁字第1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嗣於89年度監字第4號選定聲請人李至炫為受禁治產人游採月之監護人在案。聲請人為支應受監護人之生活、醫療及照護費用,亟需處分其不動產,為此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處分游採月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供其日常生活、醫療及照護開銷使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游採月之子,游採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78年度禁字第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監字第4號選定監護人裁定、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受監護人既因心神喪失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人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看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應可理解。本院審酌受監護人每月生活、看護支出金額龐大,為符受監護人之利益,有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對受監護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
┌─┬───────────┬──────┬────┐││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彰化縣○○鄉○○段│3209│1/3│││2150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