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士傑
陳韻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士傑、陳韻善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傑、陳韻善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4號判決,均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且均緩刑2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上訴後,嗣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受刑人林士傑、陳韻善屢經傳喚及通知,迄今未繳,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若違反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受刑人林士傑、陳韻善業經本院判處罰金
2萬元,緩刑2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確定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2年
1月18日以彰檢文丁102執緩15號字第2832號函通知受刑人林士傑、陳韻善於102年2月6日上午11時執行,惟經合法傳喚,受刑人林士傑、陳韻善逾期未履行,檢察官又再次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林士傑、陳韻善應於102年3月13日上午10時執行,經合法傳喚,亦未能到庭履行乙節,亦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422號執行卷宗無誤。本院認為,受刑人林士傑、陳韻善業已收受
2次之執行通知,期間相距約2個月,已有充分之準備時間,若有任何無法按期履行之原因,自應向檢察官陳報,但卷內未見任何說明或解釋,憑此可見渠等毫無履行之誠意,而有逃避之情,於此可認受刑人林士傑、陳韻善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必要執行刑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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