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健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健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同日時31分許」之記載補充為「同日晚間11時3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禁止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為保障駕駛者及用路人之安全,政府已利用各種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觀念多年,立法院亦不斷修法加重酒醉駕車之刑責,且新聞媒體亦一再報導因酒後駕車肇成之傷亡事件,甚者,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戒惕,再為本案犯行,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並與他人發生擦撞,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係大學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於偵訊時自陳擔任牙醫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92號被告蘇健含男46歲(民國64年11月19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延平路586巷23弄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健含於民國111年5月1日晚間8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富山餐廳」內,飲用威士忌5杯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1分許,行經彰化市○○○0段000巷00號前,不慎擦撞劉柏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及擦撞葉金聖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時44分許,當場測得蘇健含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健含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柏佐、葉金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I3B261848號通知聯)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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