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增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增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釣竿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唐增明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案之緩刑因而遭撤銷,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唐增明於民國93年2月20日入監服刑,於9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其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唐增明於100年8月3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自弘孝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惠來路3段與臺中港路2段欲左轉彎時,適遇 王榮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沈云婷 沿臺中港路2段直行,2車因故發生行車糾紛,王榮洲即對唐增明按鳴喇叭,唐增明聽聞喇叭聲,即搖下車窗,出言:「你能走我不能走嗎?」等語,嗣即駕車駛離。沈云婷隨即於同日20時7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並要求王榮洲駕駛自用小客車緊跟在唐增明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後面,2車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199巷口與英才路470巷口交岔路口附近時,唐增明因不滿遭王榮洲跟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停車後下車,手持放置在前揭營業用小客車上之釣竿1支(未扣案)走向王榮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對車內之王榮洲及沈云婷出言:「你下車」等語後,高舉釣竿作勢要毆打王榮洲及沈云婷,並試圖要開啟車門未果,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榮洲及沈云婷,致其等心生畏懼。嗣唐增明見沈云婷持手機錄影蒐證,遂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王榮洲、沈云婷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受任何不當外力干擾或為檢察官不法取供,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上開證人取供之情形,則依前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唐增明固不否認與被害人王榮洲及沈云婷有行車糾紛,然矢口否認有前開恐嚇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對被害人等說恐嚇的言語,亦無高舉釣竿揮舞作勢要打人之舉動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恐嚇被害人之過程,業經證人王榮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就放乘客下車後,轉了一個小巷子,就把車子停下來,下車被告就拿東西衝過來,就是我們剛才看的那段畫面」、「(問:剛才那段畫面被告停車走過來,被告手上拿什麼東西你有看清楚嗎?)類似警棍,長長的可以伸縮。」、「(問:被告走過來的時候,是否有要開啟你們的車門?)有。」、「(問:被告拿著東西走過來要開啟你們的車門,你們會不會害怕?)會,怕會傷害我們。」、「(問:你有無聽到被告叫你下車?)一開始被告叫我下車,我有聽到,但是被告後面說什麼我就聽不到。」、「(問:被告來開啟車門的時候,被告手上拿的東西是否有揮舞?)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核與證人王榮洲於偵查時之證述:「...後來對方在一小巷子把車子停下來,對方從車上拿一支棍子衝下來,走向駕駛座的窗戶,作勢揮舞,還有開車門及敲玻璃,之後他就自己離開了。我們就去警察局了。」「(問:當時有無感到害怕?)有。」等語相符(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正面),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始終一致,並無相互矛盾之處,足認證人其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信為真實。
(二)復以證人沈云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當時你錄這段畫面的時候,發生時麼事情?)...被告就把車子開走,在後面的第一條巷子時左轉,然後就停下來,我們當然就跟在後面,然後被告就從車上不知道拿什麼東西,就是插一下地板就會彈起來的東西,就朝我們走過來,就往駕駛座那邊作勢要開車門的樣子,有作勢要打我們的樣子。」、「(問:被告有開車門拿東西要作勢打你們,就是我們剛剛看的那段畫面嗎?)是。」、「(問:當時被告有開車門作勢要打你們,你會不會害怕)會,因為怕被告會傷害我們。」、「(問:被告當時手上拿的東西,你有看到多長嗎?)那個東西好像是伸縮的東西,當時被告走過來的時候,我沒有看到確切多長,但是感覺是一個棍子的東西,材質也沒有看清楚。」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9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沈云婷於偵查時之證述:「因為我已經報警了,我們就跟著那台計程車,對方將車上客人載到全國飯店後,我下車跟對方說你不要再開了,我已經叫警察了,當時我站在他車輛右前方,他的車輛往右偏一下就離開,之後他往前開到某一個巷口,他停車從車輛拿出伸縮棍棒朝我們駕駛座走過來,我印象中他有作勢要打我們並開我們的車門,當時我拿手機在蒐證,我覺得他有看到,後來他車門拉了2、3下後就離開了」等證述相符(偵卷第16頁背面),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始終一致,亦無相互矛盾之處,足認證人其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告訴人等提出之錄影光碟,其結果為:光碟畫面開始漆黑,惟有女聲喊:你關起來你關起來,男聲言:錄起來錄起來,他現在要拿東西打我(台語),後被告出現在光碟畫面左邊,似要開啟車門未果,再度走回前方之計程車,後開啟駕駛座車門後,以右手向錄影方向比劃,之後上車開車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正面)。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雖事發之始部分片段未能清楚呈現於錄影光碟之中,惟其後過程則與證人王榮洲、沈云婷於偵審中所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紀錄附卷 足佐 (偵卷第28頁背面),亦足徵上開證人所述為真,應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其對於因行車糾紛一事對被害人等心生不滿,而持釣竿前去與被害人等理論一節,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不諱(本院卷第28頁背面)。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夜間雙方行車糾紛之時,停車後下車對被害人王榮洲及沈云婷稱:「你下車。」,並持釣竿揮舞及意圖開啟車門,自係以一連串之行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被害人等為將來惡害之通知,且衡情在此夜晚情形,被害人等遽見被告手持釣竿揮舞之姿企圖開啟車門與其等理論,被告之言語、動作顯會使人心生畏懼無疑,而被害人王榮洲及沈云婷亦因此心生畏佈,業經其等證述如前,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恐嚇行為至明,是其前開所為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解尚無足採,其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唐增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王榮洲及沈云婷等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案之緩刑因而遭撤銷,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2月20日入監服刑,於95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其於96年7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猶不知記取教訓,此次僅因行車糾紛,而對被害人等為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等恐懼不安,使社會風氣紛擾不寧,其手段及犯罪目的均不足為取,且犯後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釣竿1支,雖未據扣案,惟該物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1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健雄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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