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3號原告 郭錦珠 被告 任效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後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在新北市○○區○○街○○號同住生活,詎被告竟外遇生子,且在被伊察覺後,於108年2月1日離家出走,造成兩造分居至今,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裁判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應依客觀之標準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彼此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若上開基礎不復存在,夫妻間已難以繼續共同相處,也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兩造於100年2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頁),堪為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外遇生子,並於108年2月1日自行離家,造成兩造分居已逾1年等情,除有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為證,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信件、即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69、105-113、71-10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外,益見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中外遇生子,並逕自搬離造成兩造分居,且兩造分居後也無積極修補婚姻之行為或維繫婚姻之意願,自難期待兩造繼續有經營婚姻生活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語,足為採取。末兩造婚姻之所以產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衡諸上述情節,自以被告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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