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隆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示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82號」,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應更正為「編號1至4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以本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㈢、爰參酌受刑人於本件意見調查表中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51頁),並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另前開已執行完畢如附表所載之部分,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