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采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1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110年度審易字第14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采蓁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采蓁前係 洪聞 之岳母(註:洪聞與潘采蓁之女於民國107年5月間離婚後,業於109年7月3日再婚),因認洪聞未依雙方協議履行旗下酒店的營業分潤,且雙方就經營權亦有糾紛,竟與多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洪聞工作地點即酒店的門口,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公然手舉內容為「無良女婿、忘恩負義」、「現代 陳世美 」等語之布條、海報辱罵洪聞,供不特定人觀覽,足以毀損洪聞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案經洪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潘采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現場照片、網路新聞資料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與多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係告訴人洪聞之岳母,因認告訴人侵占並轉賣原由其經營之旗下酒店,復未履行雙方分潤之協議,事後迭次催討均未獲置理,而未思循正當管道解決,逕夥同多名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到告訴人工作處門口,手舉印製有「無良女婿、忘恩負義」、「現代陳世美」等貶抑字義之布條、海報公然辱罵告訴人,顯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惟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具狀表示: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之刑事陳報狀),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業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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