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靖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聲沒字第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子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已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位於新北市深坑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於民國110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末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已可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鑑定後,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以,附表所示之物屬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個,以現
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1白色或透明晶體(含塑膠包裝袋1個)1袋(淨重0.1404公克,驗餘淨重0.1387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