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50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伍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3年6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0、91年間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4421號、91年度易字第36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於93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由同上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同年9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刑法第47條雖增訂定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成立累犯,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斷。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之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簡字第36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8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獄,同年9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憲法明定國民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立法機關並制定兵役法以規範國民上開憲法義務,本件被告明知屆齡應受徵集,竟意圖避免徵集,未按徵集令報到而已逾5日,漠視上開憲法義務甚明,雖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係因罹犯愛滋病,致未能按期報到云云,惟被告未經法定程序確認其是否免服兵役或服國民兵役之前,即拒絕入伍服役,實已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均較原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高。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下同)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5年12月0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45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