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 司家 他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2號原告 王治豪 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被告 饒蕾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王治豪與被告饒蕾間離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饒蕾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王治豪前向本院對被告饒蕾提起離婚等訴訟(本院101年度婚字第106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上述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本件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饒蕾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000元。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異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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