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6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4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段○○○號國賓飯店後方之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即104年8月26日凌晨1時40分至同日凌晨3時36分間之某時許,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百分之0.05,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馮偉翔 ,由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惠信五金有限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而肇事,致蔡岳軒所搭載之友人馮偉翔受有傷害(所涉毀損、過失傷害部份,均未據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委請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對蔡岳軒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126.53mg/dL(即0.126%),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岳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至5、42頁)。
(二)證人馮偉翔、 楊熾禮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至7、8頁)。
(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隊交安組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20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4至16、18、19至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蔡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26,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釀成重大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