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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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聿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聿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關於「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卜蜂公司南投食品調理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調理食品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洪聿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其明知「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調理食品廠」之招牌係告訴人所有,竟因細故率爾敲毀,破壞該招牌之效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該招牌修復費用大約新臺幣
4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被告所持之榔頭1把,雖供本案犯罪所用,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有或現仍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