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黃進益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11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本院埔里簡易庭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述法定之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進益(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於再審聲請狀敘述聲請人有何應受較確定判決利益之判決之情形,亦未提出何項具體證據,泛稱:其五專僅讀半年即肄業,而本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事實之記載,乃審酌其為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該等判決即有違誤,有再審之理由;又聲請人僅是騎車到附近購買飲料,並非存心僥倖;另被告現在假釋中,積極努力改變生命,除本案酒駕外,並無其他不良紀錄,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然依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顯示被告之教育程度為五專後二年肄業,是本院第二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又本院第二審法院綜合被告之前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並無違法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除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提起再審外,全篇內容均未提出有何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相適合,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動搖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再審之聲請即難認適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具體表明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所述事實復與上開規定不相適合,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林信宇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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