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玉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左玉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左玉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並將其藏放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地址。嗣左玉華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遭警查獲,其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帶同員警至上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左玉華固坦承遭警方查獲時持有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之犯行,辯稱:我曾經有分解過附表所示槍枝然後裝回去,當時附表所示槍枝的撞針跟底火無法吻合,不能擊發,為何鑑定機關又說可以擊發我不曉得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另案通緝而遭警查獲時,即帶同員警至桃園市○○區○○街○○○巷○○號處所查扣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6-9頁、第38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
152頁正反面),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槍枝、子彈、職務報告(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0354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5-66頁)在卷可稽,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鑑定人 黃金榮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自90年間從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畢業,就分發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從事槍彈鑑定工作到現在。我們鑑定槍枝認定擊發功能是否正常,是用性能檢驗法,以這把槍來講,我們會使用裝底火的測試彈殼去實際擊發測試,如果它可以打響測試彈殼,也就是說可以打響底火的話,這把槍擊發功能就是正常。另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中,雖然就槍枝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是勾選「否」,且初步鑑識人員說「撞針作動異常」,但以這照片來看的話,可能撞針只是因為生鏽等原因卡在槍機壁,所以沒有辦法前後移動,針對這種情形,我會把槍機內的撞針試著調整看看,例如說拆下來,而假設它只是因為表面的鏽蝕而造成卡住、沒有辦法前後移動的話,我會做簡單的除鏽動作,再把它重新裝上去,如果因此即可恢復正常運作,最後結論就會認為擊發功能正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反面-123頁),且經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再行就扣案槍枝鑑定其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回覆稱:於本次送鑑,經裝填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進行測試,可擊發空包彈殼,認定該槍枝擊發功能正常,相關測視錄影檔案詳如附件光碟等語,有該局108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78010674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7-138頁)。
2.觀諸證人黃金榮上開證述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雖可見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在遭扣案之初,擊發功能確有異常之處,但該等異常顯然僅需透過一般簡單之槍枝保養、維護即可使其恢復正常擊發功能,並非需更改或變換槍枝結構始能使之正常擊發。考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以明文列管改造槍枝,即係為避免槍枝恣行流通可能導致不特定人民生命、身體受到高危險之槍械危害,而附表所示槍枝既僅透過簡單之維護、保養即可正常擊發子彈,其對於不特定人民之生命、身體蘊含之潛在危害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立法本旨所欲嚴格規制。從而,附表所示槍枝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迨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又關於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緣由,被告於警詢時係稱: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是90幾年間死亡的友人古斯年在過世前1個月交給我保管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反面),於偵訊時則稱: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是我一位已經過世的朋友在10多年前交給我保管,該位朋友一開始是把附表所示槍枝、子彈放在牛皮紙袋,我一開始不知道是槍,後來打開看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改供稱:之前有一位已過世的朋友放了包裹在某處,我大約在被查獲前幾天想到這件事去看一下,才發現是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前後所述差異甚鉅,究竟何次陳述可信,實難以究明,本院自僅能認定被告係於106年12月2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左玉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4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遭員警查獲時,即帶同員警至桃園市○○區○○街○○○巷○○號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且本件查獲員警在因另案通緝逮捕被告時,僅曾於偵辦他案時聽聞被告疑似持有槍械,並無較為確切之實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械乙節,有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是可認被告應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行為,已嚴重牴觸國家管制槍械之禁令,並造成槍枝、子彈流通在外對不特定人民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雖未見其有持之逞凶或危害社會之舉,對法秩序侵害之程度並非重大,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持有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但又以該槍枝無法正常擊發云云置辯,可見其仍未能徹底反省己過,犯後態度實僅屬尚可而難認良好,暨被告之學經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追徵: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槍枝1支及附表編號2、3之子彈共
7顆均為違禁物,除附表編號2之子彈5顆中之2顆暨附表編號3之子彈2顆中之1顆經採樣擊發鑑驗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因而不諭知沒收外,其餘附表之槍枝及子彈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外,另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等語,然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槍枝、子彈之原因,既已難已究明,而如前述,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自不能認定被告除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外,另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應沒收之物│││││││├──┼──────────┼──┼────────────┼──────┤│1│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左列扣案物品│││1枝(槍枝管制編號:││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0000000000號)││││├──┼──────────┼──┼────────────┼──────┤│2│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5│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左列扣案未經│││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試射之非制式│││非制式子彈5顆│││子彈3顆│├──┼──────────┼──┼────────────┼──────┤│3│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2│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左列扣案未經│││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具殺傷力。│試射之非制式│││非制式子彈2顆│││子彈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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