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 撰被告 宋貴祥 即 簡立生 繼承人)
簡秋香 即簡立生之繼承人 鄧宋順英 即簡立生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 於繼承 被繼承人簡立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立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宋貴祥、鄧宋順英、簡秋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簡立生前於民國89年4月6日,向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15萬元,雙方約定自89年4月6日起計息,並按月清償,且一期未清償,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簡立生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得請求全數清償。因簡立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為簡立生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應連帶償還上開債務。而大安銀行於民國90年間與原告合併,是大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11萬143元,及自9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被繼承人簡立生死亡時,尚有訴外人即簡立生女兒 簡盈暄 、母親 簡玉英 ,而被告均為簡立生之兄弟姊妹,僅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應非本件簡立生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
本院100年6月15日板院輔家 科春君 字第38135號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9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7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為真實。至被告抗辯簡立生尚有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女兒簡盈暄、母親簡玉英,被告並非繼承人云云,惟簡玉英、簡盈暄均已於95年間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100年6月15日板院輔家科春君字第3813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司促卷第29頁),是被告即為簡立生之兄弟姊妹,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為簡立生之繼承人,則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無據。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簡立生於00年0月0日向大安銀行申辦本件貸款時所
填載之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現改制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此有原告所提上開借據、授信申請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宋貴祥、簡秋香分別為簡立生胞兄、胞妹,渠等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被告鄧宋順英則為簡立生胞姐,居住於桃園市中壢區,均未與簡立生同住,此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且被告係因簡玉英、簡盈暄均拋棄繼承後,使遞序成為繼承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曾被告催討簡立生所欠債務,此外,復無證據證明簡立生所欠本件債務與被告有何關連性,或被告自簡立生處取得利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負擔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被告僅以繼承簡立生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簡立生上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簡立生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鄭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