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515號原告 王薰卿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 律師被告 張來進
張進茂 張天旗 張麗美 張麗雅 張全才 張双才 張財祥 張水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6,000元(即原告主張所有房屋因通行而增加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