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聲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抗告人許○○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上列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交付抗告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39號監護宣告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鑑定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就上開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李○○前聲請其配偶甲○○受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39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嗣已撤回。系爭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進行鑑定程序時,鑑定筆錄缺漏下情未記載:㈠抗告人及甲○○之配偶李○○、長女許○○均同意甲○○已達受監護宣告程度。㈡抗告人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許○○表示願意擔任共同監護人。㈢李○○關於甲○○保險理賠之完整陳述。上開缺漏部分涉及甲○○處分財產之效力,抗告人係甲○○之子,攸關抗告人之權益,故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原審卻以系爭事件業經撤回,喪失訟爭性,並指本件聲請有充當另案證據之可能,抗告人無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恐有違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本件之聲請。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又司法院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關係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為確認系爭事件實際之開庭經過及釐清筆錄記載,以利整理相關法律上爭執之攻防,已敘明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件尚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而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交付,應予准許。原審以系爭事件業經撤回,喪失訟爭性,並指本件聲請有充當另案證據之可能,抗告人無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抗告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雅莉
法官徐右家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