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立偉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銘慶 告訴被告柯立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34號被告柯立偉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之1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立偉平日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柯立偉於民國105年7月4日2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76號前時,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行迴轉,適有黃銘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貿然前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銘慶受有雙上肢擦傷及雙下肢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到場處理,柯立偉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方知上情。
二、案經柯立偉自首及黃銘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柯立偉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過失│││查中之供述│傷害告訴人黃銘慶等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全部犯罪事實。│││之指訴││├──┼──────────┼────────────┤│(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佳里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載之傷害等事實。│││紙││├──┼──────────┼────────────┤│(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表一、二各1份、現場│形。│││蒐證照片12張等││├──┼──────────┼────────────┤│(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雙黃線│││定委員會106年4月21日│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36號函文及所附南鑑10│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60453案鑑定意見書1份│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