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婉若 相對人 林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2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45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1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全字第7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
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現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9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面額新臺幣10萬元之登錄債券供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20號裁定而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